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43號抗告人鵬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柏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依據金門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自治條例向相對人申請設立市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下稱離島免稅商店),經相對人以100年6月9日府財務字第1000039151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6月9日函),同意抗告人自即日起至該函送達屆滿6個月之日止,○○○鎮○○路○號○○○○號、9之3號、9之5號○○○鎮○○路○○○號○○○鎮○○路○○號,籌設離島免稅商店,營運期間自抗告人取得海關核發離島免稅商店執照之日起至屆滿6年之日止,並載明抗告人如未於上開籌設期間屆至前開業,相對人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其同意,且於100年6月17日將該函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0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延展上述籌設期間,經相對人以100年12月19日府財務字第1000090576號函(下稱駁回處分)予以駁回,函文並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同日向相對人申請延展上開籌設期間,經相對人於其101年1月5日府財務字第1010001687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1月5日函)為廢止上述同意抗告人設置離島免稅商店處分時,併就抗告人此延期之申請,以其已收受駁回處分,重申拒絕之意。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否准其申請延長100年6月9日函說明二同意事項(即籌設期間)之行政處分,必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始得起訴。惟抗告人於100年12月13日即向相對人申請延展該期間,經相對人為駁回處分,未據抗告人對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而抗告人於100年12月23日收受上述駁回處分,雖於同日以經相對人100年6月9日函核准同意設立市區離島免稅商店後,另申經相對人100年9月2日府財務字第1000063829號函(下稱100年9月2日函)同意其變更市區離島免稅商店之代表地址,故認相對人原以100年6月9日函所定6個月同意籌設期間,應改自100年9月2日起算為由,申請相對人延展同意籌設期間至101年3月2日,然相對人仍以101年1月5日函認抗告人申請設置之市區離島免稅商店,未於其100年6月9日函所定6個月期限內開業為由,廢止相對人前以100年6月9日函所為之同意處分,並於該101年1月5日函說明四重申相對人100年6月9日函所定6個月開業期限之計算方式,不因其另以100年9月2日函核准抗告人申請變更市區離島免稅商店之代表地址,而有改變,且相對人已以上述駁回處分否准抗告人延展同意期限之申請。是以相對人101年1月5日函說明四並非針對抗告人於100年12月23日申請延展同意期限一事,再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故不生新的法律效果。抗告人對相對人否准其申請延展100年6月9日函所定同意籌設期間一事,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仍應自收受駁回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1年1月2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就相對人101年1月5日函係於101年2月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合法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分別於100年12月13日及100年12月23日共計2次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延展期限案,2次申請展延之期限不同,經相對人分別以上述100年12月19日函、101年1月5日函)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第2次申請案被駁回,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原裁定誤認為僅有一次申請延展案,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規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人民不服其申請遭行政機關駁回,未於法定之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而就同一事件復向原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准其申請之決定,倘經行政機關引述該原已作成之駁回處分,而予拒絕者,因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僅係重覆處置,尚非屬再度駁回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
㈡、查抗告人於100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延展其100年6月9日函同意抗告人設置離島免稅商店所載籌設期間(按原至100年12月17日止)2個月,經相對人為駁回處分,並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並未據抗告人對該駁回處分於訴願期間內(即101年1月30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訴願期間+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在途期間2日,原屆滿日101年1月24日適逢春節假日而延至同年月30日始屆滿)提起訴願。惟抗告人於100年12月23日以其前另申經相對人以100年9月2日函,同意其變更市區離島免稅商店之代表地址,上述籌設期間應改自101年9月2日起算為由,復申請相對人延展同意籌設期間至100年3月2日。嗣相對人認抗告人未遵相對人100年6月9日函所定於該函送達6個月內開業期限,以相對人101年1月5日函廢止其100年6月9日函所為同意設置離島免稅商店之處分,並於該101年1月5日函說明:「四、貴公司(即抗告人)100年12月23日鵬業華字第1001223001號申請展延同意期限案,變更地址係貴公司自行提出變更,無涉及原處分(即相對人100年6月9日函)之籌設期間之變更。另本府100年12月19日府財務字第1000090576號函(即駁回處分)計達。」等情,有相對人100年6月9日函、101年1月5日函、抗告人100年12月23日鵬業華字第1001223001號函、100年12月13日鵬字第1001213001號函、原處分、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110、122-124頁);抗告人且不爭其未對駁回處分提起訴願之事實,是駁回處分自已確定。核抗告人於其100年12月13日申請延展籌設期間2個月遭駁回後,復於同年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延展上述籌設期間,雖抗告人先後2次對申請延展期間之計算有所不同,惟請求相對人延展其100年6月9日函載明之籌設期間(即至100年12月17日屆滿)乙節,則屬同一;相對人101年1月5日函援引駁回處分向抗告人說明其延展籌設期間之申請,前已遭拒絕,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僅係重覆處置,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相對人101年1月5日函此部分說明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核非有據。原裁定就已確定之駁回處分,猶贅述抗告人縱有對相對人否准其申請延展100年6月9日函所定同意籌設期間不服之意思,而得認係對相對人之駁回處分提起訴願,亦已逾訴願期間云云,固有未洽,惟駁回結論則屬相同,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