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22號原告曾 昱仁 訴訟代理人 鄭惠方 被告 陳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背信等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間,受其被繼承人 曾登茂 之委任,以曾登茂所有之台南市○○街○○○號房地等不動產,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務,竟利用該機會,於向陽信銀行貸得款項後,虛報名目增列費用,短欠新台幣(下同)84,061元,未交付曾登茂,其後並於97年10月至98年12月止銀行利率調降後,未告知曾登茂及原告,仍按月收取利息19,560元,致二人多支付被告25,851元,又被告於98年11月間,明知稅捐單位將其本身之房屋之土地地價稅(華興段土地)混入於曾登茂上開不動產土地內核課地價稅,竟未告知,將地價稅單交付原告要求伊繳納,致其多繳納地價稅574元,被告上開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加算法定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8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銀行貸款係由曾登茂與伊接洽,若伊有短欠84,061元未交付,則曾登茂豈有多年來未曾主張之理,至於銀行調降利率,因伊業務較繁,確未注意告知曾登茂,地價稅部分因稅捐處係就數筆土地合於一張稅單,伊疏未注意,就本件貸款事件,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已拋棄請求,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間,受已故曾登茂之委任,以曾登茂所有之台南市○○街○○○號房地等不動產,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務,於向陽信銀行貸得款項後,於97年10月至98年12月止,陽信銀行利率調降後,未告知曾登茂及原告,仍按月收取利息19,560元,致二人多支付被告利息25,851元,又被告於98年11月間,將其本身之房屋之土地地價稅(華興段土地)混入於曾登茂上開不動產土地內核課地價稅,將地價稅單交付原告要求原告繳納,致原告多繳納地價稅574元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上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可按,堪以認定。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如數返還,被告則以兩造已庭外和解,原告已拋棄其請求等語。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就貸款300萬元部分尚有84,061元餘款未
交付其繼承人等語。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7月初,受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登茂之委託辨理貸款,於同年月16日向陽信銀行貸得款項,曾登茂先後已領取2,063,104元, 曾鄭氣 則取得217,000元,曾登茂並自96年8月間起依約定按期繳納銀行貸款,至其98年7月28日死亡為止,就此貸款部分並無異言,是被告抗辯,貸款委託關係存在於伊與曾登茂之間,於交付款項時已與曾登茂結算清楚,若有短欠該8萬4千多元款項未交付曾登茂,曾登茂豈有長達二年未加異議爭執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況就此部分,亦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亦未加以審理,併予指明。
㈡再者,兩造間就曾登茂以其所有上開房地委託被告貸款事件
所生房地過戶事件,於99年7月26日成立和解,作有協議書,共六點協議,主要內容係:第一點:被告同意將上開房地登記返還並交付原告,第二點:原告同意承受陽信銀行貸款,第五點:原告同意向台南地檢署撤銷對被告之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詐欺等案之告訴,被告則撤銷對原告及其母之誣告告訴,第六點約定:雙方其餘請求各自拋棄,有協議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調取台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98年度發查字第973號被告詐欺卷、98年度他字第2277號詐欺卷查明,後二案件係原告告訴被告侵占其貸款款項行為之卷宗,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則係上開二案件之統合案件,原告既與被告成立協議,同意撤銷該案之告訴,其餘請求亦各自拋棄。依其文意,當然含有拋棄因本件委託貸款事件所生之未交付貸款之請求權之意思,被告此項抗辯,尚屬可信。
㈢但就超額利息25851元及地價稅574元部分,因原告告訴之初
,係以索回上開不動產為目的,並未注意及此瑣事,遲至99年1月原告訴訟代理人知悉帳戶向銀行查詢貸款餘額時,始查悉上開多繳利息及地價稅之事(詳見9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而上開協議書係早於99年11月9日偵訊前之同年7月26日即成立,而被告亦自承並未查覺銀行利息有調降而向原告或其父固定收受利息,地價稅則係因稅單混在一起而未發現,被告既疏未注意此項小額款項之出入,按理即無可能於成立協議時一併加以處理之可能,是協議所謂其餘請求拋棄,難認包含原告拋棄此二部分請求之意思,被告抗辯原告亦拋棄此部分請求,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筆款項,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425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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