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30號聲請人鑫悅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桂林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0日報運進口採收地泰國、香港產製ChanPuiMui及ChanPuiYingCh-e( 陳皮梅陳皮應子 )乙批(報單號碼:第AA/97/3317/0075號,下稱「系爭貨物」),經相對人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聲請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萬2,482元,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前已放行,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2萬2,482元,另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5萬7,844元(進口稅4萬4,496元及營業稅1萬3,348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嗣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00號判決將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表不服,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34號裁定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對一般緝案有5年之追繳稅款期限,惟卻遭相對人長期濫用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裁處(核課)期限,致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之4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形同具文。參照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3號解釋(內容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0條,係為關於追繳稅款之規定,其因違犯同條例應處罰之行為,不因發覺之在當時,或在事後而有區別。
故在事後發覺者,除追繳未納稅款外,亦得再予處罰)、本院77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內容為:稅放之日至被告機關制作處分書送達原告之日雖已逾6個月,但尚在法定追繳或處罰時效期間之內,其論處並無不合)及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現關務署)92年11月12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1113號函(內容為:推廣貿易服務費應與進口稅合併於處分書內追徵)等,即可明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5年之期限係追繳稅款之規定,故列屬海關緝私條例第四章罰則篇。倘該條文確屬核課或裁處期間,應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稽徵篇)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條文,將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列入「稽徵篇」,而非「罰則篇」。此有立法院增訂關稅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財政部修正並公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之4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法條文意;關稅總局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之作用等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依照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報101年3月27日之報紙影本,國外食品製造常以原料準備完成日為標誌之製造日期,本件歷審法官皆指稱不可能於一日內完成所有加工,忽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㈢至於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前開聯合報101年3月27日報紙影本,亦明顯有屬於未發現之新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末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前揭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3號解釋、本院77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1月12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1113號函,據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無非係就聲請人已於前程序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再行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前舉101年3月27日聯合報影本,係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且聲請人提出之該證物(101年3月27日聯合報影本),乃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證物(101年3月27日聯合報影本),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聲請人以該證物泛指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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