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重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重志部分撤銷。
陳重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重志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7年9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 李忠興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文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5時至6時間,一起前往臺南市○區○○○路○○○號2樓,由「陳文斌」持利剪1支,把黃青雲經營之「承信行」鐵門上方之鋼條剪斷一邊後,將鋼條扳開後,李忠興及「陳文斌」2人在外把風,而由陳重志1人進入屋內竊取客廳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32000元,及放置在電視櫃下方第2個抽屜內之現金14000元,3人以前述分工之方式得手上開現金後均分花用完畢。嗣於同日9時10分許,承信行之員工 周妤真 發現上情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陳重志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妤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重志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已坦承本案確由伊與李忠興、「陳文斌」3人所為,核與告訴人周妤真指訴「承信行」遭竊,共同正犯李忠興自白有參與本案擔任把風等情,均相符合。且警方在周妤真報案後,在「承信行」所採得現場編號B、E、F之可疑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陳重志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47200號鑑定書,至於被告陳重志雖辯稱當時係由「陳文斌」以徒手將鐵門上之鐵條間隔用力扳大,使被告能順利入內行竊,當時並無持兇器云云,惟依卷附「承信行」被竊後警方到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該行鐵門上方之鋼條有2根一側被剪斷,另一側有凹痕,顯係以利剪剪斷鋼條之一側,再扳開所遺留,若被告所辯以徒手間隔用力扳大,或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係以鐵條將將鐵門缺口扳大,,則鋼條應呈彎曲狀,且不可呈現剪斷痕跡,被告所辯及公訴意旨所述,均與證據不合,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被告等3人,既持利剪,破壞鐵捲門之鋼條,該利剪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李忠興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陳文斌」共犯竊盜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等3人係以利剪剪斷「承信行」鐵門之鋼條後,入內行竊,原判決認定係以鐵條將缺口扳大,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伊等未持鐵條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因缺錢購買毒品,竟聯手至友人工作處竊取財物,以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不大,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持之利剪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沒收。另被告雖持與被害人之和解書,惟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再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對被害人、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持用之利剪,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所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