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68號原告 許秀霞 被告 林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900元(即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結果,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