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伍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補充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43公克,驗餘毛重0.7957公克)」;及於證據部分補充「照片4張(參104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卷第20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曉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57公克)及無
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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