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肇事造成實害,危害非微,經警查獲時又隱瞞身分,冒名應訊,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酒測值又低,情節相對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4號被告陳美花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花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民國104年7月6日17時10分至1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佛佑路168巷交岔口,不慎與 林木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林木輝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 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酒後騎車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2毫克(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毫克之最低標準計算,計算式:0.19MG/L+0.05MG/L×74/60HR=0.252MG/L),(陳美花原冒用其妹「 陳美蘭 」名義部分,業據本署加以104年度偵字第239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 蕭開平林文玲 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
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乃法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9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係於104年7月6日18時許騎車上路,而警方係於同日19時14分許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則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至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為74分鐘,依前揭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說明,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18時許酒後開始駕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2毫克(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毫克之最低標準計算,計算式:0.19MG/L+0.05MG/L×74/60HR=0.252MG/L),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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