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仁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坤仁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
9月6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原案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無須特別附記於本案之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5年6月3日│105年4月6日│105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701號│第10120號、第11869│第10120號、第11869││││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451│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3│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號、第620號│號、第6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5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10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451│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3│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號、第620號│號、第620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6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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