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 吳美玲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8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訴外人 周哲世 於91年4月19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97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周哲世自106年4月20日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歸戶總數查詢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表、計息明細檔資料列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以原審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具狀敘明不知有借據或約定書,相對人亦未曾找伊對保,其所持借據簽名等應係偽造,原審縱為形式審查,亦應調查清楚卻未為之,原裁定應廢棄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抗告人所舉前開抗告事由,經核仍屬兩造間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薛中興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