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清自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住宅內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渠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9年6月10日因酒駕遭註銷,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357巷往埔頂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與旁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對向來車保持適當間距,適告訴人 張文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巷往霄里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2月4日經由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成立調解內容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同意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之意旨,並經本院簡易庭於
105年4月15日核定在案,此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5年5月2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刑)調字第91號調解書在卷可考。參諸前揭規定,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05年2月
4日即視為撤回告訴,公訴人於105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05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