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小字第658號
原 告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告 金坤鋼鐵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南縣新營市○○里○○路○○○
巷○○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約定債務
履行地係於嘉義,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與速外人三合居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書內雖載明送貨地點於嘉義市○○路與中
興路之阿里山建設巴黎微風新建工程,惟被告僅係上開契約
之保證人,又觀諸兩造之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且本件兩造共同販售予訴外人三合居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鋼筋,究係由原告或被告應將被告應提供之鋼鐵運送
至嘉義市之巴黎微風工地,亦非無疑,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從而,原告主張嘉義為債務履行地,本院因而取得管轄權
,自無足取,既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於台南縣,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