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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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5月28日屏警刑專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伍仟捌佰參拾公升及車號000-00營業用
大貨車上所裝載儲油設備(含儲油槽、抽油泵浦及出油接頭)均
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5月11日3時許。
(二)地點:屏東縣○○鄉○○○○○道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97年5月11日晚間,在屏東縣東港鎮
東港漁港,未經主管機管許可,自該港內不知名船筏上
,卸除漁船用柴油5,830公升至其綿豐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內儲油槽貯存,並
準備運往高雄縣小港區。嗣被移送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上開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內含儲油槽、抽油汞
浦、出油接頭等儲油設施)、柴油5,830公升。
(三)另有卷附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案丈量紀錄表及現場記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營業處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及現場照片4張可
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貯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違
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自94年10月間起,即屢屢違反前
開行為,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詎其
經多次裁罰,猶再次違反本件違序行為,及違序行為之程度
、油品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查禁物應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
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茲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
法宣告沒入之。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裝載之玻璃纖維製
儲油設施(內含儲油槽、抽油汞浦、出油接頭等儲油設施)
,係專為運輸油品加裝之設備;雖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改裝框
式附水槽係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且車輛非屬行為人所有,
惟前揭儲油設備業經行為人自承由其所裝設(本院卷第7頁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屬於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屢屢
違反上開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後,仍然故技重施,為有效
防止被移送人反覆實施本項違序行為,故認本件除沒入上開
柴油外,併宣告沒入前揭儲油設施,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法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