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
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嘉林地測字第0
九七000一七一二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
零零五八一公頃之石棉瓦磚造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
四四四四公頃之磚瓦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柒公
頃之RC磚造浴室、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四一八公頃之鐵
架烤漆板磚造住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約二十二
坪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如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A、B、C、D部分石棉倉庫等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查原告起訴時就應拆除部分土地面積
為大略估算,經院測量系爭土地現場狀況,原告將聲明予以
明確化(經實際測量確定主張拆除範圍之面積),並非訴之
變更追加,僅為縮減部分之聲明,是其仍本於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及事實而有所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為合法
。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八三點零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加蓋建
物以供自用,顯為無權占有,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後
交還土地於原告。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被告則
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搭建之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
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又被告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
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被告自應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部分建物,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零五八一公頃、零點零
零四四四四公頃、零點零零零柒公頃、零點零零零四一八公
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