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6年度交附民字
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既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者,除經原告聲請,需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暨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該院民事庭,即均以訟爭之損害事實業經刑事刑決宣示
被告有罪為前提;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移送前之訴訟行
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是以刑事訴訟若嗣經
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未經聲請之刑事法院
,先前誤以裁定移送予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
法之瑕疵,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補正,受移送之民事法院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0年台
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2
22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90年度台抗字
第611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
二、卷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13,030元之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係指控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後,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簡易庭;而認定被告於民國96年1月
11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牌照069-CV號計程車,在往台北市
方向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過失傷害原告,予以判
決有罪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
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
不得就此業經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之事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