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哲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8年1月23日108年度嘉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向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向哲緯誤認 陳薇婷 位於嘉義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為其友人「 阿中 」之住處。
向哲緯因遍尋「阿中」未果,竟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凌晨
0時50分許,前往系爭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路邊撿拾石磚丟擲系爭住處屋頂,該石磚砸中系爭住處屋瓦後掉落至陳薇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致系爭住處之屋簷瓦片2片剝落破損、系爭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凹陷毀壞,而均發生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陳薇婷本人。嗣經陳薇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哲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婷於警詢中指訴在案(見警卷第8至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朝告訴人之住處屋頂丟擲石塊、磚頭,應係含有恐嚇之主觀意思,被告既以1行為同時成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於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並審酌後加以裁判,顯屬判決違法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其丟擲石磚之行為具有恐嚇他人之意思,其雖於本院上訴之準備程序中曾經坦承向系爭住處丟擲石磚之目的在於警惕避不見面之友人「阿中」出面談論債務之事,然其於上訴之審理程序中復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只是為了要找朋友,並無恐嚇他人之意思等語。是以,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自白前後反覆,自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憑據。再者,自被告以石磚丟擲系爭住處屋簷之客觀行為觀之,其所使用之物品性質及投擲瞄準之位置,均不至於對系爭住處產生立即或嚴重之危害,有上開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佐,衡情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他人之意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友人「阿中」多次電聯無著,且按電鈴亦無人回應,始會以石磚擲向屋簷呼叫之方式,欲引起「阿中」之注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至51頁)。參以被告於丟擲石磚後,雖仍未成功會見「阿中」,其並無進而對系爭住處施以更激進、強烈之其他手段。堪認被告丟擲石磚之用意僅係在尋找友人「阿中」,實非無可能。此外,卷內即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本案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本案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亦未記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亦無違法未予調查、審酌之情形。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自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應予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使用石磚敲砸之屋瓦及系爭自小客車保險桿雖未完全毀壞,然其外觀上已有凹陷破毀之損害,可認已造致系爭住處、自小客車一部價值、效用及外觀功能上之減損,此均有前開物品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至107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長達近4年之自由刑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10月間保護管束期滿,即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先前長期之監所教化而警惕反省,守法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性仍屬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年3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並已當場給付3萬元,餘款2萬元分別於同年5月27日、7月27日、9月27日分別給付7,000元、7,000元、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隨意丟擲石塊將毀損他人住宅結構、路旁車輛,竟未謹慎思量,僅為尋找有人而涉犯上開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賠償3萬元,尚有2萬元待分期付款),並斟酌被告前曾涉有侵占、妨害自由、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甫經假釋期滿即涉有本案犯行,實應懲儆,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須扶養姪子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毀損系爭住處屋瓦及系爭自小客車之石磚,並未扣案而無從特定,且係其於路邊隨手撿拾之自然界無主物,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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