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奕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奕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趙奕竣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8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以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經其同意對之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53頁)。且警方於107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7C060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附卷可稽(參警卷第6至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倘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帶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2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廚師,離婚,育有1兒1女,兒子監護權歸被告,女而監護權歸前妻,兒子現與哥哥同住,由哥哥扶養,母親亦由哥哥扶養,經濟狀況不好(參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