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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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龍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9號、第15892號、第16569號、第169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60號、111年度偵字第21815號、111年度偵字第24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3、4、5、10、12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志龍可預見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前某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癸○○等12人實施詐術,致癸○○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志龍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辛○○匯款時,疑因已通報警示帳戶,致未匯入而未得逞)。嗣癸○○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癸○○、甲○○、子○○、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丙○○、壬○○、己○○、乙○○、辛○○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張軒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陳志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除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辛○○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7,800元實際上並未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外,對於原審判決認定附表所示其餘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判決已說明不予沒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56頁),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原審判決所認定除上揭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辛○○之匯款實際上並未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附表所示其餘犯罪事實及未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基礎,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2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偵查、原審雖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除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辛○○之匯款7,800元並未實際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不再爭執,對於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㈡被告上訴後盡力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已與附表編號1、3、4、5、9、10、12所示被害人癸○○等7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或因聯繫不到人,或因所要求之和解金額非被告能力所及,而被告為低收入戶,尚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又罹患 帕金森氏症 ,衡諸資力,已盡力補償被害人,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癸○○等12人施用詐術,致癸○○等1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包括附表編號10被害人辛○○之滙款7,800元,詳下述㈡),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造成金流斷點,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所援引之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已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㈡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 陳慶祐 受詐騙,於111年3月7日17時10
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慶祐於111年3月8日13時25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該所於同日13時31分通報,有證人陳慶祐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五卷》第221至224、第229頁),足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陳慶祐111年3月8日報案後,旋經受理之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於當日13時31分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11年3月3日即對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辛○○施用詐術,辛○○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20時6分操作自動櫃員機欲匯款7,8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參照辛○○提出該次匯款交易明細表,「交易結果說明」欄記載「您輸入的轉(存)入帳號或銀行代號錯誤,請確認帳號後再試」(警五卷第288頁),經比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5790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本院卷第75至84頁),最後一筆入帳匯款為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乙○○於111年3月7日21時40分匯入之6千元(旋於同日21時57分提領),其後除同日支出跨行手續費5元,及同年6月21日存入存款息1元外,無其他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4頁),上開往來明細並經本院與國泰世華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承辦人員確認無誤,有本院112年5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9頁),此與前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因被害人陳慶祐於111年3月8日報案,經警於當日13時31分通報為警示帳戶之證據相互勾稽,足堪認定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辛○○於111年3月11日匯款7,800元,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而未實際匯入,詐欺集團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可預見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個人理財工具,仍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贓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結果,仍以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帳戶脫離其掌控,供該不詳之人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㈡論罪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知,本諸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既、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詐欺、洗錢既遂部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附表編號4、11所示被害人戊○○、張軒豪受詐欺後,依指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次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舉動,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犯罪,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60號(併辦
意旨書1,如附表編號5-10所示)、111年度偵字第21815號(併辦意旨書2,如附表編號11所示)、111年度偵字第24964號(併辦意旨書3,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均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自白之供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⒈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辛○○受騙匯款7,800元並未實際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判決併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然上
訴本院後,已認罪自白,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⒊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附表編號1、3、4、5、9、10、12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有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業據辯護人陳報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7份在卷(本院卷第183至209頁),並陳報與其餘被害人無法成立和解之原因(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此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
⒋據上,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辛○○之匯款並未實際匯入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上訴本院後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則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提供自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惟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終為認罪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編號1、3、4、5、9、10、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就附表編號10部分,雖未造成被害人辛○○實質財產損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此部分仍一併和解(本院卷第256頁),被告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仍值肯定。至被告雖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然衡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有卷附臺南市大內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89頁),被告不無礙於經濟能力之故,以致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與被告和解之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被告終究無法解免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亦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罰。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就讀國小之子女3人,由前妻監護照顧,被告須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現受雇擔任水泥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罹患帕金森氏症等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癸○○等11人之財產損害(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辛○○於本案未受實質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積極並試行與被害人和解,已與其中7位被害人成立和解,部分賠償完畢,部分繼續履行賠償中,雖仍有5位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尚難苛責被告,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㈢緩刑所定負擔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謹慎行止,本院認為除宣告緩刑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書所示履行對附表編號1、3、4、5、10、12所示被害人癸○○等6人之賠償(內容如各該和解書,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3、4、5、10、12所示和解條件,附表編號9被害人乙○○部分已履行完畢)。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督促其自我警惕,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被告應履行對被害人癸○○等6人之賠償給付,及依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均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癸○○(告訴)111年2月26日傳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癸○○,若有貸款需要,可與LINEID「whb668」之人連絡,告訴人與對方連絡,該人佯稱可以幫忙貸款,惟因帳戶信用不足須先付錢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陳志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7日15時22分許1萬5,000元111偵15879等起訴犯罪事實⒈112年4月14日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91頁和解書)。⒉和解條件:⑴癸○○同意被告給付7,000元。⑵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至和解書所載癸○○指定之帳戶。2甲○○(告訴)111年3月5日10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信貸經理」之人連絡,並遭佯以辦理借款,須至網站註冊申請帳號,且因告訴人甲○○提供之撥款帳號錯誤,導致資金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志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7日16時58分許6萬元111偵15879等起訴犯罪事實3子○○(告訴)111年2月28日18時3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子○○自稱為 林詩黛 ,並佯稱:下載17購APP,可以自己當老闆,惟先以儲值至該客服所提供之帳戶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陳志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6日10時29分許4萬元111偵15879等起訴犯罪事實⒈112年4月20日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95頁和解書)。⒉和解條件:⑴子○○同意被告給付40,000元。⑵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起至115年7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至和解書所載子○○指定之帳戶。4戊○○(告訴)111年3月6日13時56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戊○○,佯稱可教導投資外匯獲利,惟先至指定之平台帳戶儲值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陳志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6日13時56分許3萬元111偵15879等起訴犯罪事實111年3月6日13時56分許3萬元⒈112年4月14日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93頁和解書)⒉和解條件:⑴戊○○同意被告給付20,000元。⑵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至和解書所載戊○○指定之帳戶。5丙○○(告訴)111年3月3日19時21分傳送貸款簡訊予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zzy817」之人連絡,並遭誆稱因其徵信異常,須購買金融保險方能辦理貸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志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7日12時27分許2萬元111偵20960一審併辦1犯罪事實⒈112年4月18日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83頁和解書)。⒉和解條件:⑴丙○○同意被告給付15,000元。⑵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至和解書所載丙○○指定之帳戶。6壬○○(告訴)111年3月5日14時傳送貸款簡訊予壬○○,致其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劉專員」之人連絡,並遭誆稱須先轉帳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陳志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7日12時31分2萬元111偵20960一審併辦1犯罪事實7己○○(告訴)111年3月5日19時11分傳送貸款簡訊予己○○,致其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劉專員」、「兆豐分期」、「黃專員」、「 周小智 專員」之人連絡,並遭誆稱須先支付解凍金、律師公證費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志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7日15時27分3萬元111偵20960一審併辦1犯罪事實8陳慶祐111年3月6日10時23分傳送貸款簡訊予陳慶祐,致其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94信貸客服 小姚 」之人連絡,並遭誆稱因其信用分數不足,須先支付保證金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致陳慶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志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7日17時10分3萬元111偵20960一審併辦1犯罪事實9乙○○(告訴)111年2月28日以「PARKTOR」APP暱稱「雅樂」向乙○○誆稱可利用Gaitameon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志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7日21時40分6,000元111偵20960一審併辦1犯罪事實⒈112年4月17日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87頁和解書)。⒉和解條件:⑴乙○○同意被告給付2,000元。⑵被告已於112年4月24日匯款2,000元至和解書所載乙○○指定之帳戶完畢(見本院卷第20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辛○○(告訴)111年3月3日16時以抖音軟體暱稱「悠綺」向辛○○誆稱可在17購物網做批發商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志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因已列警示帳戶,未實際匯入而未得逞。111年3月11日20時6分7,800元(未實際入帳)111偵20960一審併辦1犯罪事實(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⒈112年4月17日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85頁和解書)。⒉和解條件:⑴辛○○同意被告給付7,000元。⑵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至和解書所載辛○○指定之帳戶。⒊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雖轉帳未成功,被害人無實質財產損害,但被告仍一併和解(本院卷第256頁)。11張軒豪(告訴)111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分期」向張軒豪誆稱其辦理貸款帳號申請錯誤需付保證金云云,致張軒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志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7日12時51分2萬元111偵21815一審併辦2犯罪事實111年3月7日15時08分1萬元12丁○○(告訴)110年12月16日起以暱稱「蘭蘭」之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cheers(乾杯)APP認識丁○○,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教導投資理財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志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6日21時12分2萬元111偵24964一審併辦3犯罪事實⒈112年4月14日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89頁和解書)。⒉和解條件:⑴丁○○同意被告給付8,000元。⑵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至和解書所載丁○○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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