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相對人 黃睿勲 即尚禾黑糖粉圓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睿勲即尚禾黑糖粉圓冰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原法院係以:相對人固積欠金融機構合計新臺幣(下同)107萬9,000元,並有信用卡遲延清償紀錄,但不足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且相對人未按時繳納營業稅,亦不足釋明其營業週轉金已殆盡,無法繼續經營,又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均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已盡釋明之責任。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後向其借款5
0萬元共2筆,尚積欠74萬3,553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未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第1次增補合約、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繳息狀況查詢、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100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有關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積欠其系
爭債權外,在金融機構之借款餘額共計有107萬9,000元,且相對人自112年1月12日起即未向抗告人繳納本息,履經催繳拒絕清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專線查詢系統表、催繳函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85、109、110頁)。另依卷附聯徵中心專線查詢系統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相對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信用卡,自111年11月起即有遲延繳款,甚至有全額未繳之紀錄。
再者,相對人因積欠營業稅3,377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亦有該署112年2月13日南執信111年度營稅執字第0006152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綜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債務之情。復依相對人108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限閱卷),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所得分別為7萬餘元、8萬餘元、22萬餘元,相較抗告人之系爭債權額為74萬3,553元,堪認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是依抗告人之舉證,雖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但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以此為限,經衡酌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價值,客觀上已難以清償全部債務,而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性,則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4萬3,55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僅係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