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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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柏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按摩油壹瓶、消費清單壹張及按摩短褲壹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債務消滅」之價額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審訴字第297號」,應更正為「審簡字第297號」;第3至5行原載「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越安安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及更正為「允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越安安養生館』實際負責人『 邱哥 』之委託,為之暫任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循此而與『邱哥』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9行原載「106年3月27日下午3時
5分許」,應更正為「106年3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臨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按摩油1瓶、按摩短褲1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檢察官漏載「前段」,應予更正),就此,被告與「邱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列及此,稍有未洽,應予敘明。至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容留」即提供店內包廂以供該店之按摩小姐與來客從事猥褻行為之犯情,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指引 張又仁 至店內
3樓5號房內,由店內小姐 陳卉 為其按摩,…」等節綦詳,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論此部分之罪名,惟就已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萌故態致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悔醒,知錯認過而坦白犯行,徵其非屬點悟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打零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按摩油1瓶、消費清單1張及按摩短褲1件,均屬共同正犯即「越安安養生館」實際負責人「邱哥」備置乙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衡情必屬「邱哥」所有,是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尤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扣案之當天營收現金新1,000元,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及「邱哥」所共有惟未扣案,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暫任上址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而為「邱哥」顧店,可藉此抵償其積欠「邱哥」之幾百元債務,此據其承明在卷,是此「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所有,然「債務消滅」此類利益僅為抽象之經濟價值,核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自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至此價額則參酌勞動部基本工資查詢結果,於106年3月2日每小時基本工資應以133元計數,被告僅暫任
3小時(見偵卷第6頁)之工資應為399元(133×3=
399),茲據此估算認定之並逕予宣告追徵如是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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