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朴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7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嘉朴警偵字第九七00八二四○○號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係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
一二鄰港美寮九九號港美舊貨業之負責人;被移送人甲○○
係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路○○巷○○弄○號無照舊
貨業之負責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時五分
許、同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彼等所開設之資源回收
場,明知向 陳世昌吳家和 等人兜售之水溝蓋係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被移送人乙○○曾有贓物前科
,被移送人甲○○違反情節重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節重大非行云云

二、經查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收購竊得之台
電電纜線,惟均否認發現所收購之水溝蓋係屬贓物一情,而
遍查乙○○、甲○○之筆錄,亦未有坦承所收購之物品係贓
物之相關自白,且證人即竊取水溝蓋之行為人陳世昌乃於警
詢中證稱:「該二處資源回收業皆不知道該水溝蓋是我竊取
,是我向他們隱瞞說是親戚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低價
收購。」又本件移送書對於為何認定被移送人「發現」所收
購之鋼鐵係屬來路不明之物品,及相關證據,亦未見任何說
明,自難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書所指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情形,既無違反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狀況,更無違反同條第二項之可能,是就移送機
關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部分,本院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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