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84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轄區,居所於臺中市○○區○○路3段900之13號,有被告
97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屬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轄區,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