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自96年
12月18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信用卡消費新台幣(下同)
98,840元,利息違約金10,027元,共計108,867元,暨依約
定條款第13、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屢
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9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