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977之36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同段977之706、977之31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前開三筆土地均係先後自同段177地號分
割而出,而原告系爭977之367地號土地分割後即成袋地,與
公路無適當之聯絡,是原告依法對被告系爭同段977之706、
977之310地號土地自有通行之權,並得開設道路。而附圖所
示被告系爭二筆土地之編號977之706(A)面積202平方公尺土
地及編號977之310(A)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為損害最小
之通行方法,爰依民法第788條、789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977之310、977之70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77之310(A)、977之706(A)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前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並容忍原
告在前項土地舖設道路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977之367地號土地雖與被告所有系
爭977之310、977之706地號土地雖係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然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係於41年12月29日先
分割出系爭977之310地號土地,嗣系爭977之310地號土地再
分割出977之706地號。而系爭977之310地號分割而出時,原
告所有系爭977之367地號土地尚未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且未因系爭977之310地號之分割而成袋地。嗣原
告土地於民國43年7月5日與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同時自同
段977之177地號分割而出之後,方因所有權人不同,造成
不通公路而成為袋地,是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又原告所有系爭977之367地號土地分割之前,與相鄰之同
段977之365地號土地分割之前(即同段977之160地號土地)
均為訴外人 詹雲嵩 所有,原可經由系爭977之160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然訴外人詹雲嵩於43年7月5日同時將977之177、
977之16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977之366、977之367、977之
160地號三筆土地,而使所有權人各異,致系爭977之367地
號土地成袋地,依最高法院判決及民法修正草案,亦認民法
第789條適用於上開情況即同一人之數筆土地因分割或讓與
而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而被告所有之977之310、977之706地
號土地其上已有住宅及工廠等建物所占用,而系爭977之366
、977之365地號兩筆土地為農地及空地,通行後者造成之損
害顯然較小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977之367地號土地其上建有一廢棄廠
房,東、西、北面皆為他人土地所包圍,南面則毗鄰渠道,
並無道路可對外通行,距離最近之公路為北邊○○里鎮○○
路,然北邊臨東潤路之鄰地即同段977之309、977之24地號
土地上建有連棟廠房,西邊毗鄰之被告系爭977之706地號土
地則部分為空地,部分為鐵皮倉庫,再往西之被告系爭977
之310地號土地雖臨東潤路,然其上亦建有住宅及鐵皮倉庫
,皆無空地可自原告土地步行至東潤路。另東邊之鄰地即同
段977之366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其上無建物,東北方可連
接同段977之365地號現亦種植檳榔之土地通往東潤路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現況圖、現場相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977之367地號土地位置及其現
狀,目前並無道路連接公路。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與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等語,尚堪採信。
四、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89
條第1項所謂:因土地之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
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該條規定之主要旨趣,
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
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
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
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
權消滅。是該條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之結果,致土
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所為之規定。若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
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
,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
五、經查,原告所有系爭977之36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977
之310、977之706地號土地係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另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係於41年12月29日先分割出
系爭977之310地號土地,嗣系爭977之31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
977之706地號。而系爭977之310地號自977之177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時,原告所有系爭977之367地號土地及東邊鄰地977
之366地號土地尚未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分割,為訴外
人詹雲嵩與 楊添丁 所共有,而當時北邊毗鄰面臨東潤路之同
段977之16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現有之同段977之365地號土
地),亦為訴外人詹雲嵩所有。嗣訴外人詹雲嵩、楊添丁將
系爭977之367、977之366地號土地於43年7月5日自同段977
之17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訴外人詹雲嵩亦於同時將同段
977之365地號土地自同段977之160地號分割而出。分割後之
系爭977之367、977之3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添丁,分割
後之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則為詹雲嵩,致系爭977之367地
號土地因而無法以原來方式對外通行而成袋地,此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977之177、977之310、977之706、977之160、977
之36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足見原同段977之
177地號土地一部分割出被告土地時,原告土地尚得經同一
人所有之原同段977之160地號(現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東潤路,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土
地僅得通行被告二筆土地以至公路等語,尚非可採。
六、再按民法第789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因當事
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
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
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
一部讓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
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
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
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
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
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
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
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85年度台上字第
7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七、經查,分割前之同段977之177地號及同段977之160地號相
毗鄰,皆為訴外人詹雲嵩所有,本可對外通聯,然同段977
之177地號土地於43年7月5日分割出原告土地及同段977之
366地號土地,同段977之160地號土地亦於同時分割出977之
365地號土地之後,原告土地方不通公路,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977之367地號及同段977之366地
號土地雖與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自不同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然亦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條之適用。是原告土地若欲對外
通行,僅得通行同段977之366地號、977之365地號土地至東
潤路,不得通行其他鄰地。縱認原告除上開兩筆土地外,尚
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977之310、977之706兩筆土地。然查
,被告所有之兩筆土地上已建有工廠廠房及住宅,欲通行如
附圖所示之編號977之706(A)、977之310(A)部分土地尚須
部分拆除上開建物。而同段977之366、977之365地號土地現
種植檳榔,無建物占用等情,如前所述。是通行同段977之3
66、977之365地號土地顯較被告土地損害為小。是原告主張
其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77之706(A)、977之310(A
)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尚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不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77之310、977之306
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977之706(A)、977之310(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
告應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開設道
路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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