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93EX501744號所承
保訴外人 徐聖鋎 所有之2P-984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
市○○路○○○○巷處,因被告丙○○所駕駛之GME-536號機車
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
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82,6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徐聖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等語,並提出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受損照片等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新竹
市○○路○○○○巷處,因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徐聖鋎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
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計算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
、估價單6紙,行車執照,系爭汽車受損照片1份及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核閱
無訛,被告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
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依
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係由新竹市○○
路往雙溪方向行駛,當時其右手邊有一部貨車在拆招牌,被
告因閃避而未依前開規定於外側車道行駛;另系爭自小客車
受撞擊後左側車輪停放之位置雖位於雙黃線上,然並未跨越
,且系爭汽車受撞擊毀損部位為車頭正前方及車頭左側前方
位置,顯見被告當時係違規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始導致系爭汽
車車頭正前方發生毀損之狀況;又參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足見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被告酒測值為0.70MG/L,此有新
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酒後不得駕車,
竟仍駕車,致撞擊系爭汽車,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洵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亦與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82,672元(其中
工資為15,780元,零件為59,725元,塗裝為8,211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附卷可憑,而系爭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2
年7月,有原告所呈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
之日即96年2月11日止,已實際使用3年7月餘,以3年8月計
,則上開零件費用經使用3年8個月之折舊金額為48,411元【
計算式為:59725×0.369=22039,(00000-00000)×0.36
9=13906,(00000-00000-00000)×0.369=8775,(0000
0-00000-00000-0000)×0.369×8÷12=3691,折舊部分為
48,411元(22039+13906+8775+3691=48411),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
費用後應為34,261元。(82,672-48,411=34,261)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徐聖鋎對被告有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徐聖鋎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
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徐聖鋎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