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6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9日簽訂合約書一份,原告於96年1月
21日業已依約交付工業用皮帶2條(下稱C皮帶及D皮帶)
與被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71,060元(另需加計5
%之營業稅),惟被告僅支付44萬元,尚餘貨款231,060
元及營業稅33,553元(000000x5%=33553)未給付,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264,613元(000000+33553=264613)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屢以其先前向原告購置之皮帶品質有瑕疵為由拖延不
付系爭2條工業用皮帶之尾款,然被告所聲稱之瑕疵皮帶
,係其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所購買之皮帶(下稱A皮帶)
,規格為2,150mmx18,500mm,95年2月7日由原告安裝上機
前,被告並未事先告知新安裝皮帶需比舊皮帶稍長一些,
事後竟要求原告必需支付7,000元由被告自行製作一支新
羅拉,以彌補A皮帶不夠其理想之長度,原告為息事寧人
只好答應,同年月18日被告又來電告知A皮帶邊緣鋼扣損
毀,要求原告須立即前往重打鋼扣,原告雖明知鋼扣邊緣
損毀乃因機器外力或皮帶偏移碰撞機台之故,然原告仍勉
為其難前往。詎被告使用近4個月後又來電反映A皮帶分層
的問題,原告雖立即於95年6月11日派員設法以膠水黏補
,但因被告公司不聽從待膠水完全乾後再開機生產之指示
,致A皮帶分層之現象日趨嚴重,造成A皮帶無法修補必需
重新更換,被告公司因此要求原告立即進口皮帶一條,以
備A皮帶不堪使用時可立即更換,雙方並同意此新更換之
皮帶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之價款,嗣原告得知新皮帶(下稱
B皮帶)將於6月底空運到達,於通知被告後,因被告滿
意原告之處理,乃同意再購買修邊皮帶一條及後段磨台皮
帶一條(即系爭合約書之C皮帶及D皮帶),但條件為B皮
帶之更換價款只負擔1/4,由原告負擔3/4。
2、由95年7月1日原告為被告將B皮帶換上可知,被告已無異
議接受兩造對A皮帶之賠償處理方式,期間被告於95年9月
9日及9月22日2次來電要求免費修護,均係因為被告之操
作人員未依指示任意調整皮帶而造成皮帶過長及偏移所致
,然原告仍願提供免費之售後修理,並一再要求被告人員
需依指示執行皮帶調整,由於被告公司人爰依在疏忽與失
責,屢次造成B皮帶偏移及鋼扣損毀,95年10月21日又再
次要求免費修理,被告雖同意支付10,000元之鋼扣成本,
卻拒絕支付技師的工資及費用,然從95年10月21日至96
年5月18日期間,被告未再來電要求修補可知,被告人員
如依指示執行操作,B皮帶本身並無瑕疵。為被告又於96
年5月19日再次來電反映B皮帶鋼扣接頭出現毀損現象,要
求原告再提供免費維修服務,並以此推託不付系爭合約書
之尾款,原告深知B皮帶之損壞係因被告公司操作人員錯
誤調整皮帶之過失所造成,不應屢次要求原告承擔免費修
理之責,原告為維權益,乃於96年5月29日發函傳真予被
告,要求被告預先支付修理費用及付清系爭合約書之尾款
264,613元。
3、C皮帶自96年1月17日已交付與被告,如有錯誤被告應及時
提出,且本件原告係請求C皮帶之未付貨款,與A皮帶與B
皮帶無涉。另外,在雙方簽訂的系爭合約書中,早已言明
付款條件為「交貨付清」而非「使用滿意後付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13元,及自支付命令(本
件係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即96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向購買系爭C、D2條皮帶後,尚有如原告主張之餘
款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
(一)緣被告公司因經營石材業所需,前曾於93年11月14日以
459,800元(不含稅金)向原告購買工業用皮帶一條(即
A皮帶),被告業已付清款項並將該皮帶作為工廠之備品
,以備不時之需,之後被告原使用之機器皮帶損壞,乃於
94年底委請原告公司派員將上述購買之備品A皮帶安裝於
機器上,但原告所換裝之A皮帶具有嚴重瑕疵,安裝未久
即發生皮帶分離無法使用之情況,被告公司因此於95年6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希望原告能免費提供一條
新皮帶更換,但原告不願意免費提供,竟要求被告公司必
須再支付更新皮帶之25%的貨款即114,950元,並需另加
計5%之營業稅5,748元,共計120,698元,而且還必須再
向原告公司購買2條型號不同之皮帶作為備品,始願意更
換一條新的皮帶給被告,被告因工廠生產所需亟需更換新
皮帶,只得答應原告公司要求,並於95年7月10日支付更
新皮帶(即B皮帶)1/4之貨款即120,000元(兩造合意尾
數去除),另於同日支付440,000元(尾數去除)購買另2
條工業皮帶作為備品(即系爭合約書之C皮帶及D皮帶),
其中,C皮帶(規格為2150mmx18660mm)僅支付一半之價
金,而D皮帶(規格2150mmx8500mm)則付清所有買賣價金
。詎嗣後更換之B皮帶於正常運作中又發生皮帶及鋼扣撕
裂之狀況,被告隨即於95年10月12日將B皮帶及鋼扣撕裂
之照片以電子郵件傳給原告,雖原告事後有前來更換鋼扣
並重接皮帶,但使用未久,B皮帶又發生同樣之皮帶及鋼
扣撕裂幾至無法使用之狀況,被告又再96年5月17日將B皮
帶及鋼扣撕裂之照片以電子郵件傳給原告,惟原告置之不
理,被告迫於公司生產需要,乃於96年6月初委請另一家
永準皮帶有限公司(下稱永準公司)派員即證人甲○○前
來重新安裝,該條B皮帶終於可以正常使用。
(二)兩造間於93年11月4日的(A皮帶)合約書上載有「含施工
」字樣,對照95年6月19日的系爭合約書之皮帶價格與規
格(C皮帶和D皮帶)可知,系爭合約書的價格亦包含施工
。是本件所涉及之系爭合約書,除買賣標的物外,所約定
之價格是包含原告必須將皮帶完全安裝到好、試車完成的
費用,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又綜上所述,可知原
告交付與被告之A皮帶及B皮帶,因具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
公司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
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因原告給付
之B皮帶的瑕疵,致使被告受有停工2天計487,668元之營
業損失,及自行僱工之修補費用25,000元之損失,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264條、第334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第360條、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與C皮帶的價款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並以書
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C皮帶為系爭合約書之標的物,應具備A皮帶及B皮帶之
材質,惟原告所交付之C皮帶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
顯於交易上屬物之性質重要性錯誤,且該錯誤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
合約書中就C皮帶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
218,177元。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上述B皮
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之操作人員未依指示及任意調
整所致,即因就此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工作瑕疵擔
保責任之障礙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95年6月19日就工業用皮帶2條(即C皮帶與D
皮帶)簽訂系爭合約書一份(見本院卷第7頁),貨款共
計為671,060元,原告已於96年1月間交付C皮帶及D皮帶予
被告,而被告已支付D皮帶之全部價金及C皮帶之一半價金
,共計440,000元(尾數去除),餘款264,613元則未支付
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請款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4頁
)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之價格與規格,與兩造間93年11月
4日對A皮帶的合約書(下稱A皮帶合約書)相同,而上述A
皮帶合約書載明「含施工」字樣,故系爭合約書及前次合
約書所約定之價格是包含原告必須將皮帶完全安裝到好、
試車完成的費用,意即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
合契約等語,並提出A皮帶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9頁)附
卷可稽。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僅記載2條
皮帶之單價及總價,並未就施工部分另行計價,且合約書
上係註明「餘款交貨付清」,而非「尾款完工後付清」等
語(詳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所舉之證人甲○○到院結
證稱:「(問:通常來說有販售皮帶的話是否要負責裝好
?售後服務的範圍為何?)一般來說是要裝好,以我們公
司來說的販售一條皮帶保固是一年,包括接頭的保固及巡
迴的檢視客戶的微調是否確實。」等語(詳本院卷第177
頁),足徵系爭皮帶的買賣即含施工,安裝皮帶之施工乃
基於買賣契約應負之附隨義務,本件應係單一之買賣契約
,被告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以及基於承攬關係所為之各項抗辯,自無可採。
(三)依上述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及之前購買A皮帶之合
約書,均為買賣契約,是原告自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惟被告既以原告先前所交付之B皮
帶有瑕疵為由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並就C皮帶辯稱
有民法第88條第2項之錯誤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返還價金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以原告先前所交付之B皮帶
有瑕疵(含施工安裝)為由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否有理?⑵被告主張就C皮帶部分有民法第88條第2項之
錯誤情事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返還價金之抵銷的抗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
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
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
例可參。查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為C皮帶與D皮帶,與
兩造之前買賣B皮帶之契約關係為標的物不同之個別獨立
契約,兩者間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述判
例意旨,自無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無論原告就B皮帶
是否有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被告所為之同時履
行抗辯,均無理由,先予敘明。
2、至被告辯稱B皮帶為原告施工的瑕疵所造成的損害,主張
就原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致使被告停工
2天之營業損失487,668元,及自行僱工之修補費用25,000
元),與系爭合約書之尾款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對原告交付之B皮帶有瑕疵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於95年7月1日為被告安裝B皮帶,並於同年9月9日、9
月13日、9月22日及10月21日分別為被告進行B皮帶之裁切
及重打鋼扣等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且
經被告簽認之外出工作單(見本院卷第72-77頁)附卷可
稽。其中原告於95年9月13日、9月22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
施工內容,分別為皮帶偏移嚴重需做調整,以及皮帶偏移
嚴重致鋼扣損壞需重打鋼扣之事實,為證人即負責系爭安
裝施工之原告員工 蘇建成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6頁)
,並有上述工作單之記載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至造
成皮帶偏移、鋼扣毀損之原因,是否為被告辯稱係因原告
施工安裝不當所造成,還是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之操作人
員未依指示調整皮帶而造成偏移所致,則為審究之重點。
⑵證人即負責系爭安裝施工之原告員工蘇建成證稱:「(問
:通常造成皮帶偏移嚴重的原因為何?)可能是機器也可
能是調整,但是以調整居多」、「(皮帶調整之後是否會
再偏移?)會,因為皮帶有慣性,所以現場操作人員必須
隨時注意皮帶有無偏移,如果有偏移現場工作人員是可以
做調整的」、「(皮帶偏移至鋼扣會磨到機台之前,是否
很容易發現並調整?)是,鋼扣要磨一陣子才會壞掉,在
那之前操作人員應該很容易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頁),核與證人即最後為被告修繕B皮帶之永準公司員
工 呂連清 證稱:「(問:皮帶在滾動的時候是否一定會有
偏移的狀況?)是,新的皮帶上去約一個星期的延伸期,
這一星期內一定要有人工微調,這樣皮帶才能固定在一定
的軌道上」、「一定要微調,不然皮帶會跑來跑去會位移
,就會造成毀損,約1-2星期之後皮帶就會毀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相符,足徵人工微調若不確實,確有
可能造成皮帶偏移致鋼扣磨損之情形。雖證人甲○○另證
稱「(問:(提示本院卷被證8)去修理的時候皮帶是否
這樣子?)是。」、「(問:上開照片是否可以看出你所
說皮帶偏移、鋼扣脫落的狀況?)從第105頁照片可以看
出鋼扣上下層的皮帶位置沒有在一條直線上,這就表示當
初在釘鋼扣時角度沒有抓對所以皮帶會偏移,且會拉扯鋼
扣。」等語(詳本院卷第175頁),指述B皮帶之毀損係因
原告施工不當所致,然徵之證人甲○○續稱:「(問:如
你所言照片上的毀損情況是因為皮帶的直角沒有裝對、鋼
扣沒有釘牢,則這樣的狀況是使用多久之後就會產生的毀
損?)如果沒有人工微調,2、3天就會有這樣的狀況,如
果有人工作調整可以撐到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176頁),此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最後一次派證人蘇
建成至被告公司對B皮帶進行修繕之時間為95年10月21日
之事實互核之結果,若B皮帶真係如證人甲○○所言是因
安裝之角度及鋼扣打不緊實等施工不良致產生毀損,則最
遲於95年底至96年初B皮帶及鋼扣即應有上述毀損之狀況
,何以被告遲至96年5月間始通知原告有上述毀損情節,
並於距原告最後一次對B皮帶進行修繕之時間逾6個多月之
久後之96年5月間,始自請僱請證人甲○○進行修繕?
復參以證人甲○○證稱去修繕時候,B皮帶已裂開如被證7
(本院卷第59-61頁)的照片所示情形(詳本院卷第181頁
);證人蘇建成證稱:「因為已經過了6個月,顯見皮帶
的損壞不是因為鋼扣不緊實及皮帶角度的問題,且證人甲
○○去修繕時,皮帶裂開的情況是如被證7的照片所示情
形,當時皮帶已經裂開一段時間且裂的很開了,兩邊都受
力不一樣當然會變形,而無法判斷皮帶角度是否有做好90
度,鋼扣也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詳本院卷第181頁)
,實難認B皮帶撕裂及鋼扣毀損等情係肇因於皮帶安裝之
角度或鋼扣打不緊實等施工問題所致。
⑶再者,證人蘇建成證稱:「依我填載的工作單顯示,在被
告還沒有換羅拉之前,我們密集為他調整皮帶,但換過羅
拉之後,從我們最後一次施工完到被告再請證人甲○○修
繕時,已經過了六個月,這表示之前的皮帶調整是因為沒
有換羅拉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81頁)、「我95年9月9
日去的時候,他們的機械廠商表明已經有準備羅拉備品」
、「(被告請訊問證人蘇建成:95年10月你最後一次來更
換鋼扣時,我有無照原告意思更換新羅拉?)有」(見本
院卷第183頁)等語,輔以證人甲○○證稱:「羅拉如果
壞了沒有更換會造成皮帶偏移」(見本卷院第177頁)、
「(一般用在大理石的新皮帶從安裝到延展好到完全調整
好要多久?還會不會再左右移動或偏一邊?)資料上是說
要68小時的延伸期,在延伸期內皮帶會左右移動,這部份
需要微調,也會偏一邊,也是需要微調。如果都調整好在
固定的位置上,過了延伸期之後就不會再偏移。但是如果
羅拉不圓,就算是過了延伸期還是會影響皮帶使其偏滑」
、「(只毀損一邊的情形是否可能是羅拉或軸承的原因造
成?)也有可能」(見本院卷第179頁)等語,足證羅拉
或軸承等機械問題,亦可能造成皮帶偏移。而依工作單內
容顯示,被告在95年10月更換羅拉前,因皮帶偏移問題,
在一個月內三度要求原告前往修繕,但在更換羅拉後,經
原告於95年10月最後一次修繕至證人甲○○前往修繕期間
,長達6個月均得以運作,而證人甲○○於96年5月間改善
皮帶角度及重打鋼扣後,被告仍得以B皮帶繼續運作,足
徵B皮帶在品質與效用上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
綜上所述,被告無從證明B皮帶及鋼扣之毀損及撕裂等損
害,係B皮帶之瑕疵或原告施工不良所致,被告辯稱原告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抵銷之抗辯等語,顯屬無據
。
3、末按民法第88條之錯誤,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然表意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6年1月間業已依約
交付貨物即C皮帶及D皮帶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4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96年1月間收受C皮帶後
,迄至97年2月19日於本件訴訟之答辯狀始提出撤銷意思
表示之抗辯,期間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逾一年始提出
C皮帶為錯誤之抗辯,請求依照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之抗辯均不足
採,故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自屬有理,又系爭合約書載明C皮帶之貨款為459,800
元,D皮帶之貨款為211,260元,且「稅金外加」(見本院
卷第7頁),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
貨款(含5%營業稅)共計704,613元【計算式:(000000
+211260)×(1+5%)=704613】,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440,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1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264613】。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6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