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貨幣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列二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二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已確定。檢
察官以各案犯罪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首案確定之前,認應依法合併處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相關卷、判,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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