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順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7時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處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牌尺等物為賭具,供人到場賭博財物多次」。
㈡同欄一第10行原「 王金 交」之記載後,應補充「【屬未拿牌
之賭客,選擇 鄭孟哲 1家押注100元(俗稱插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原「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2年
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意圖營利而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5日間止,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址供人賭博財物之事實,然此與已聲請部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現金新臺幣1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第7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5名賭客在場賭博一情,已據證人 傅槐廷 、鄭孟哲、 劉永福陳明發王金交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所承租之私人家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48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7時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賭客4人為一桌,輪流作莊、籌碼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一底,每臺50元,自摸者或先胡牌者為贏家,自摸者向其他3家收取一底加不等臺數之金額,另放槍者應支付胡牌者一底加不等臺數之金額,自摸者應支付甲○○抽頭金每次100元,每將抽取前3次,共計300元。
嗣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甲○○及賭客傅槐廷、鄭孟哲、劉永福、陳明發、王金交等人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賭資6,150元等物。(傅槐廷等5名賭客及賭資部分,已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槐廷、鄭孟哲、劉永福、陳明發、王金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及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賭資6,15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調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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