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元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元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游元鍾自民國99年12月6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於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公司)擔任配送業務員,負責福樂公司產品運送、保管貨品及收受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初起至同年月21日止,利用職務上銷售、收款、保管貨品之機會,接續將福樂公司之貨品出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715元之款項,及福樂公司交付予其所保管、總計價值16萬3,210元之福樂公司貨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游元鍾於100年
4月21日自行離職,並攜走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福樂公司所有之冷凍車鑰匙1付,經福樂公司察覺有異後,清查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元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丁雙慶 及證人 洪淑華 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福樂公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送貨/退貨/領貨單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庫存差異表、被告任職期間領貨及銷貨單據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99年6月12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係福樂公司之員工,擔任配送業務員,負責福樂公司產品運送、保管貨品及收受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任職福樂公司職員期間,利用職務上保管公司貨品、向客戶銷售貨物及代福樂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將福樂公司貨品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乘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福樂公司之財產法益,換言之,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本件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02年2月4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負擔之前開損害賠償金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收款日期│金額│客戶名稱││││(新臺幣)││├──┼────┼─────┼──────┤│1│100年4月│2,750元│林口詹記│││8日│││├──┼────┼─────┼──────┤│2│100年4月│12,100元│帝一沙茶海產│││11日││小食館│├──┼────┼─────┼──────┤│3│100年4月│1,020元│歐樹咖啡興隆│││20日│││├──┼────┼─────┼──────┤│4│100年4月│745元│蕃茄小吃店│││21日│││├──┼────┼─────┼──────┤│5│100年4月│1,100元│台大小木屋│││21日│││└──┴────┴─────┴──────┘附表二: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餘款新臺幣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於每月六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