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昌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仁哥 」之友人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結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管
1支及吸食器1組。經陳昌強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昌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照片2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㈢於101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分別與上開㈠、㈡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4號各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此部分應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尚非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者,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且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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