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0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溱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溱㈠於民國101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 艾朵 創意影像有限公司(下稱艾朵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向該公司代表人 賴勳毅 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照相機1臺及鏡頭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承租後之當日,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40,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攝影器材典當予址設新北市○○區○○路之三泰當舖,而將各該照相機及鏡頭侵占入己。㈡復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再度前往上址艾朵公司,另以7日租金合計6,850元之代價,向該公司代表人賴勳毅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照相機1臺及鏡頭1個,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承租後之當日,以27,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攝影器材典當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裕民當舖,而將各該照相機及鏡頭侵占入己。㈢末於
101年8月20日某時許,前往上址艾朵公司,再以每日租金2,400元之代價,向該公司代表人賴勳毅承租如附表編號3所示照相機1臺及鏡頭1個,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承租後之當日,以4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攝影器材典當予址設新北市○○區○○路之信泰當舖。嗣張家溱於租期屆至後,仍遲未歸還前揭攝影器材,經艾朵公司追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朵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艾朵公司之代表人賴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艾朵公司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及出租器材清單各3份、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2件、裕民當舖當票影本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3次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以典當承租攝影器材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無法出租如附表所示攝影器材之損失外,更耗費9萬元向三泰當舖及信泰當舖贖回其典當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攝影器材,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攝影器材則已無法贖回,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之代表人賴勳毅於偵查中一致供陳無訛,而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亦曾償還部分租金予告訴人,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攝影器材價額及租金損失合計約10餘萬元,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之代表人賴勳毅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足見被告所為致生之損害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攝影器材│罪名及刑度│├──┼───────┼──────────────┼────────────┤│1│101年7月22日│CANON5DMARKⅢ照相機1臺│張家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CANONEF17-40mmF4L鏡頭1個│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7月23日│CANON5DMARKⅡ照相機1臺│張家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CANONEF24mmF1.4LⅡ鏡頭1個│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8月20日│CANON1DsMARKⅢ照相機1臺│張家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CANONEF8-15mmF4L鏡頭1個│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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