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 卓慧前 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21日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42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98公克), 卓慧嗣 且同意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卓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警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代碼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參;又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實稱毛重0.42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9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年12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中心101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661
6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21日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42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98公克),其分裝袋與其內毒品,二者於物理上難以盡數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