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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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景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3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景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7年4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4號(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彭景達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彭景達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後述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
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內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景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2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7年4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多次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亦無因施用毒品而犯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或進而為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