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竟仍於102年1月19日6時49分許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證人 張峻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執照經酒駕註銷(見偵查卷第4頁、第12頁、第1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因而不慎擦撞證人張峻源停放路旁之車輛以肇事(未致他人死傷),犯罪態樣、手段、情節皆甚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應予以寬貸;再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
98年12月3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猶未能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8號被告劉維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倫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6年12月4日至98年12月3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8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Q-MOTEL」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19日6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影響其意識,而不慎撞擊張峻源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劉維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六)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此類酒醉駕車犯行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酒醉駕車,顯見其無悔意,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