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善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善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善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4號、95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95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89號、96年度易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3號、98年度簡字第8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6月確定,前揭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3號、第5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㈠、㈡所定應執行刑,於101年5月2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知其屬列管毒品人口,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善平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4號、95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95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89號、96年度易字字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3號、98年度簡字第8580號、99年度簡字第2283號、第5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6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現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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