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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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39號

原告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蕭敬弘

被告瑾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瑾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瑾皇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2台,並以負責人吳冠霖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民國109年8月8日至109年9月13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45,600元,原告業於109年8月7日將租賃設備2台交付被告瑾皇公司。惟原告多次向被告瑾皇公司請求租金,被告瑾皇公司僅支付租金5,600元,尚有40,000元未付,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送貨單影本、發票、對帳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桃卷第7-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9月4日起(桃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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