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告 黃永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及1106月29日,分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年息1.845%機動計算利息,依雙方借款契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得收取違約金;惟被告自111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現被告尚積欠13萬2,155元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