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3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張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47元,及其中新臺幣103,026元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11年6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47元(含本金103,026元、已到期利息4,321元),及其中103,026元自111年6月28日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