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
原告 陳睿穎
被告 王薏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在被告家中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價格、車換車方式出售予原告,被告並保證除車頭曾維修過外,系爭車輛其他車體無重大事故、非泡水車且里程保證。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烤漆廠整備後即將車輛停放於車輛販售展示場,而不再有任何行駛行為。詎客戶發現系爭車輛疑似有重大事故,經第三方鑑定認系爭車輛曾有後尾板、後尾門更換及右後大樑損傷等情形,為重大事故車輛。被告隱匿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瑕疵折損價差10萬元、車輛瑕疵原價收回22萬元、車輛維修整備費用3萬元及第三方鑑定費用1,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前有和採購人員一起來看過系爭車輛,依其經營二手車行之專業一定有先檢查車況,且系爭車輛在被告名下期間發生之車禍所造成之車損部位皆在車頭,買賣交易當下亦已告知原告,但原告於4個月後突然告知系爭車輛後方有撞擊痕跡,顯非被告所造成。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車輛曾有後尾板、後尾門更換及右後大樑損傷等情形(下稱系爭瑕疵),欠缺被告保證無重大事故之品質等語,並提出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鑑定報告為據(見板簡字卷第15-19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6日始經第三方鑑定存有系爭瑕疵,距兩造買賣交易已逾4個月之久,則系爭車輛後方車損是否於被告交車時即已存在,並非無疑,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自承經營二手車行,衡情應會於接管系爭車輛後從速檢查系爭車輛車況,此為民法第356條所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然原告或其所送車輛整備之烤漆廠均未發現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自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輛符合買賣契約所定之品質。準此,原告未即時檢查系爭車輛車況,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即便系爭車輛確為事故車而有跌價損失或交易價值損失,亦因原告未盡買受人之車輛檢查義務而不得再請求。遑論原告就其請求之各項費用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系爭車輛已出賣他人,原告更無由單方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原告上開所請,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