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聲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應更正如本附表更正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部分,與事實及理由欄四(三)所載有所扞格,顯係誤寫,又觀諸其整體內容,該等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表:

更正前

未扣案之甜甜圈、雙胞胎、芝麻丸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正後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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