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5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張博盛

陳夏珠 (即 張二雄 之繼承人)

張瑗眞 (即張二雄之繼承人)

張旺成 (即張二雄之繼承人)(國外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夏珠、張瑗眞、張旺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二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博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夏珠、張瑗眞、張旺成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二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博盛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44,141元

利息

自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3月22日止

0.9%

利息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利息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1.275%

利息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違約金

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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