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41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李靜茹 (即李林樹之繼承人)
李靜婷 (即李林樹之繼承人)
李柔羽 (即李林樹之繼承人)
李○雲(即李林樹之繼承人)
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張○美(即李林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