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7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7369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燦堯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張燦堯已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於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馬文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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