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原告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肇 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被告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MICROCHIPTECHNOLOGY
INCORPORA.法定代理人 史蒂文 .尚積STE.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李彥群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兩造於民國82年7月9日簽訂之和解書第10條約定,因該和解書契約引起或對於違約行為有爭議時,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和解書及其中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42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0、81年間研發出SM-200微控制器晶片產品,被告
生產之PIC16C5X系列微控制器晶片產品於81間出口銷往台灣,遭逢台灣本地對手即原告之競爭,被告為取得生產及銷售優勢,明知其公司產品PIC16C5X系列微控制器晶片內並無PIC16C5XMicrocode(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PIC16C5XMicrocode亦非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原無著作權可言,仍偽稱PIC16C5X系列微控制器晶片內有PIC16C5XMicrocode著作,利用美國著作權局不作實質審查,於81年8月8日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其命名為PIC16C5XMicrocode之著作權註冊,並於81年8月11日獲得註冊,取得美國著作權局TX0000000號著作權證書。被告旋於81年10月11日以該著作權證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指控原告公司及負責人 陳建志 、王國肇違反著作權法,誣指原告所製造、銷售之SM-200微控制器晶片侵害其PIC16C5XMicrocode之著作權,台北地檢署於82年2月24日將原告等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原告等當時對微程式(microcodeormicroprogram)毫不瞭解,遂於82年7月9日與被告和解,共支付美金40萬元之和解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和解),被告嗣後向鈞院撤回告訴,鈞院遂於82年7月28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結案。
㈡原告於82年11月重新研發微控制器晶片產品STK56C110,
被告又於84年11月15日向台北地檢署指控原告及王國肇、陳建志違反著作權法,稱原告之STK56C110微控制器晶片侵害其PIC16C5XMicrocode之著作權,台北地檢署再於85年8月15日以84年度偵字第25187號起訴書將原告等提起公訴,鈞院於88年4月2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原告等有罪,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7月2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之上訴,最高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9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判決改判王國肇及陳建志二人無罪,理由略為:被告並無
PIC16C5XMicrocode之著作權,且PIC16C5XMicrocode之著作內容無由確定,是否為一著作,也無從證明。然此刑事案件經對造上訴又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
㈢原告事後發現前案之和解係因被告詐欺而來,被告並無
PIC16C5XMicrocode此一(微)電腦程式著作,更無著作權存在,卻佯稱其有著作權、原告侵害其著作權,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支付和解金美金40萬元,此為一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雖被告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適用民法第1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自受領利益之時起算之利息。㈣被告並無PIC16C5XMicrocode著作權,卻向美國著作權
局申請註冊並取得著作權,參酌刑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5條明知不實所登載之文書為廣義偽造文書之法理,被告據以主張原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著作權證明文件,應可視為偽造或變造而來,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和解。另因著作權之有無係和解之重要爭點,被告事實上既無著作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行使撤銷權。和解一經撤銷即為自始無效,與契約之解除相同,故原告得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美金40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81年8月間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著作權註冊至今
,曾提出5種不同且不相容之說法來主張其PIC16C5X微程式之內容,然均無法確認該微程式係客觀、具體而現實存在,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信。
⒉原告並非主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返還因侵權行為而受有之不當得利。該規定乃獨立於民法第179條而存在之請求權基礎,僅效果準用不當得利而已,除斥期間為15年。
另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適用民法第90條規定而非第92條、第93條規定,至於除斥期間應以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之著作權是否存在時始能開始計算,如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90條撤銷權此一爭點尚未確定,則除斥期間無法起算,應不可剝奪原告之撤銷權。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萬元,及其中美金4萬元
自82年8月10日起;其中美金4萬元自82年9月10日起;其中美金4萬元自82年10月10日起;其中美金4萬元自82年11月10日起;其中美金4萬元自82年12月10日起;其中美金4萬元自83年1月10日起;其中美金4萬元自83年2月10日起;其中美金4萬元自83年3月10日起;其中美金4萬元自83年3月10日起;其中美金4萬元自83年4月10日起;其中美金4萬元自8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建志、王國肇於81年間重製並銷售
被告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下稱系爭微程式),並抄襲系爭微程式之資料手冊。經台北地檢署於82年2月24日將原告等起訴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和解,雙方於83年7月9日簽訂「和解合約書」,由原告給付被告40萬美金並承諾不再侵害被告之著作權,被告依約撤回告訴。然原告竟於同年間再次重製系爭微程式以製造微控制器晶片、及抄襲系爭微程式之資料手冊而銷售,經台北地檢署於85年8月15日起訴後,王國肇於86年9月17日向被告發道歉函,自承其侵權行為。嗣因雙方未能達成第二次和解,原告竟轉而質疑被告並非著作權人,待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再辯稱系爭微程式並不存在於世上,雙方爭議涉訟長達約15年,至今未止。
㈡原告質疑被告享有系爭微程式著作權一事,歷經鈞院85年
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鈞院88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604號刑事判決等多次審理,均肯認系爭微程式確實存在、被告就系爭微程式享有著作權、原告公司侵害被告之著作權等事實。原告另曾至美國起訴,歷經美國著作權局重新審查、美國亞利桑納州聯邦地方法院及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數次審理後,亦皆肯定被告享有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原告雖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有著作權,然該判決關於系爭微程式著作權之認定所採用之證據方法,已經最高法院認定為違法,而以95年台上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足見上開見解顯已不可採。
㈢被告享有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而取得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
登記證書係為真實,並無原告所指「明知不實取得所依據之文件」之情形,更無由類推適用「廣義之偽造文書」。再者,民法上所謂之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侵害被告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案件,歷經我國、美國法院多年審理,已確認系爭微程式確實存在、被告亦確實享有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故前案達成之和解並非因被告示以不實之事所致。且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國肇係台灣IC設計業之專業人員、原告公司更號稱為遠東第一家IC設計公司,原告稱其對微程式毫不了解以致為錯誤意思表示,乃牽強之詞,原告並無陷於錯誤,被告自不構成民法上之詐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然系爭和解合約書
係於82年7月9日簽訂,至原告起訴之日即97年7月7止,顯已罹於民法第93條撤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10年除斥期間,而民法第738條撤銷和解之除斥期間,應適用民法第90條之規定,故本件亦已逾除斥期間。另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係指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競合時,縱使同法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已經過,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受影響。亦即被害人仍須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方能請求加害人返還所受利益,而非於既有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體系之外另行創設請求權基礎。本件和解合約書既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受領美金40萬元之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毫無所據,更無民法第181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適用及類推適用。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7月9日達成和解,由原告支付被告和解金美金
40萬元予被告,被告向本院撤回告訴,本院於82年7月28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結案。
㈡85年8月15日台北地檢署以84年偵字第25187號起訴書再次起訴原告及前後任法定代理人陳建志、王國肇。
㈢86年9月17日王國肇寄發道歉函予被告,承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㈣88年4月27日本院以85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原告及陳建志、王國肇均有罪。
㈤89年7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原告及陳建志、王國肇有罪。
㈥93年4月29日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撤
銷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將陳建志、王國肇之部分發回更審。
㈦95年5月9日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更一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陳建志、王國肇無罪。
㈧95年8月8日本院以88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原告及陳建志、王國肇應連帶賠償被告新台幣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㈨95年8月10日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撤銷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㈩98年2月27日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604號刑事判決陳建志、王國肇無罪。
98年6月4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撤銷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604號刑事案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另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9號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聲稱之PIC16C5XMicrocode是否為一客觀、具體而
現實存在的(微)電腦程式著作?如果存在,被告是否享有此一電腦程式之著作權?㈡兩造之和解是否出自於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得
否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81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不當得利返還?㈢兩造之和解是否係出自於原告之錯誤?原告得否以民法第
738條為理由撤銷兩造之和解?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復按民法上所謂之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質疑被告享有系爭微程式著作權一事,歷經本院85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604號刑事判決等多次審理,均肯認系爭微程式確實存在、被告就系爭微程式享有著作權、原告公司侵害被告之著作權等事實。再原告對被告主張原告另曾至美國起訴,歷經美國著作權局重新審查、美國亞利桑納州聯邦地方法院及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數次審理後,亦皆肯定被告享有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乙節亦不爭執。足證被告認為其享有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而取得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登記證書係為真實,並無原告所指「明知不實取得所依據之文件」之情形,自無由類推適用「廣義之偽造文書」。原告雖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有著作權,然該判決關於系爭微程式著作權之認定所採用之證據方法,已經最高法院認定為違法,而以95年台上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足見上開見解已不可採。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並無PIC16C5XMicrocode此一(微)電腦程式著作,更無著作權存在,卻佯稱其有著作權、原告侵害其著作權,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支付和解金美金40萬元。
則被告自不構成以詐欺使原告與之成立系爭和解,亦不構成民法第197條之所謂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或類推適用第181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美金40萬元及自受領利益之時起算之利息,即有未合。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並無PIC16C5XMicrocode著作權,卻向
美國著作權局申請註冊並取得著作權,參酌刑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5條明知不實所登載之文書為廣義偽造文書之法理,被告據以主張原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著作權證明文件,應可視為偽造或變造而來,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和解。另因著作權之有無係和解之重要爭點,被告事實上既無著作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然查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然系爭和解合約書係於82年7月9日簽訂,至原告起訴之日即97年7月7止,顯已罹於民法第93條撤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10年除斥期間。而民法第738條撤銷和解之除斥期間,應適用民法第90條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適用。故本件原告此種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既不得再行撤銷,自無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或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美金40萬元及其利息可言。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
撤銷和解,並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美金40萬元及其利息,為不可採,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民法第1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美金40萬元及自受領利益之時起算之利息,亦不可採,應併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鑑定,然送財團法人資訊
工業策進會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專業機構鑑定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並無PIC16C5XMicrocode此一(微)電腦程式著作,更無著作權存在,卻佯稱其有著作權、原告侵害其著作權,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支付和解金美金40萬元。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