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8號、第27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豪前(一)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96年8月1日確定;(二)另先後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91號、96年度林簡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三)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裁定就上開(二)所示
2罪各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前揭(一)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8月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則以易服勞役之方式,接續執行前述併科罰金部分至9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劉俊豪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前不久某時,見 羅玉鳳 將所有皮包放置在花蓮縣○○鎮○○路○○巷○號內其等承租共同使用之客廳,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其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得手。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01年1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持上開竊得羅玉鳳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前往鳳林郵局操作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藉此冒為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自羅玉鳳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跨行提領現金5,
000元得手。又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前不久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再次取得同上提款卡(此部分詳後述),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持該提款卡前往鳳林郵局操作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藉此冒為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自羅玉鳳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跨行提領現金3,500元得手。嗣經羅玉鳳察覺異狀,詢問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玉鳳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所為之證詞。
(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1次竊盜犯行及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經勾稽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第1次提款至同年月29日第2次提款前,期間於101年1月26日晚上5時56分許,尚有1次提領3,000元之紀錄;此據證人羅玉鳳自承該次係其本人使用提款卡乙情在案,則被告第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前,究係如何取得羅玉鳳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起訴書犯罪事實既未敘明,非惟是否犯罪尚屬未定,且與該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行為時地應明顯可加以區分,容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法併予裁判,附此說明。被告有如上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擅用竊得之提款卡領取現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而被害人羅玉鳳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及用途、詐領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