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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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 律師
黃繼儂 律師 周威良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7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18日止,按月給付13,48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7交附民36號卷第1頁)。嗣98年6月17日庭提民事準備三狀中,擴張第㈠項之醫療費用及交通往返費用64,951元,與受傷2年後迄今薪資減損29,659元,撤回第㈡項按月支付定期金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349元,暨其中896,7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94,61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見本院卷第157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路口附近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頭自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車尾,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頭壞死、尾椎骨折、下背及尾骨挫傷、腰薦腸關節炎、肌腱炎、骨盆移位、坐骨神經痛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及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伊因該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交通往返支出共計18萬5,421元(計算式:120,
470+64,951=185,421),購買復健用護腰器、護肩套暨手臂吊帶、暖暖包等共計3,159元,受傷2年後迄今薪資減損29,659元(因受傷2年內之薪資減損依法得請求勞工保險給付),工作通勤計程車資68,310元,機車修繕費2,000元及價值2,800元手錶毀損等損害,又因本件車禍造成肉體、精神及生活上種種不便之痛苦,請求70萬元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34
9元(185,421+3,159+29,659+68,310+2,000+2,80
0+700,000=991,349),暨其中896,739元(120,470+3,159+68,310+2,000+2,800+700,000=896,739)自97年2月19日起,其中94,610元(64,951+29,659=94,610)自98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車禍事實及過失均不爭執,惟原告事故當日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僅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勢,相隔3餘月後即陸續有左肱骨頭缺血性壞死、坐骨神經痛,約半年後有子宮功能不良性出血及卵巢腫瘤,觀以上述三種病症相互間並無直接關聯,且就診日期相隔甚久,難認後兩者症狀皆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應無因果關係甚明,原告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車資,不應計入賠償範圍內,故伊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在臺大醫院部分計5,276元、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部分計1,586元、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計2,
250元、榮星中醫診所部分計1,200元、詠春中醫診所部分計1,450元、興漢聯合中醫診所部份計26,250元之範圍內皆為適當,另就診交通費以赴往前開醫院就醫時所費44,830元範圍內為正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因傷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損害,以及需要搭乘計程車上班之證明,又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因犯罪所受損害,即機車修理費2,000元、手錶損失2,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進公園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前,詎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變為紅燈,因剎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原告倒地後受有下背尾椎及雙膝挫傷。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事實,有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查核屬實(參見本院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宗第2-3頁)。
㈡、原告發生上開車禍後,自95年12月8日至98年5月21日間就診於臺大醫院,自95年12月11日至97年3月9日間就診於耕莘醫院,自95年12月25日至96年9月4日就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自96年7月30日至96年9月3日就診於 馬偕 醫院,於96年1月8日及96年5月21日就診於 柯瑞祥 婦產科醫院,自95年12月21日至96年5月12日間就診於榮星中醫診所,自95年12月20日至96年4月24日間就診於詠春中醫診所,自96年
1月17日至96年8月16日間就診於興漢中醫診所,98年1月15日至98年6月10日就診於永誠復健診所,97年12月15日至98年6月2日就診於春佑中醫診所,97年7月4日至97年11月27日就診於祥寧中醫診所,有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宗第23-135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過失駕車撞傷,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3、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包括:左肱骨頭缺血性壞死、坐骨神經痛、子宮功能不良性出血及卵巢腫瘤等傷害,雖提出前揭在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述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覆稱:「(一)有關「左肱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坐骨神經痛」傷勢疑義:1、梁女士(指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傍晚6時51分因車禍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當時主訴尾椎部疼痛,腰薦椎X光檢查無骨折,病歷紀錄記載意識清楚,生命徵候正常,雙下肢前膝有瘀傷,尾椎部有壓痛,傷勢診斷為下背及雙膝挫傷,觀察4小時後情況穩定,遂予以開立止痛處方後離院。2、梁女士於96年3月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開始抱怨左肩有間歇性疼痛,4月16日起由復建部門診安排物理治療,7月26日左肩X光檢查骨骼無異常,至8月7日轉回骨科門診,10月24日診斷為坐骨神經痛及左肱骨頭缺血性壞死,96年12月3日及97年10月24日左肩MRI磁振檢查左肱骨頭有輕度局部性缺血性壞死,梁女士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97年10月27日。3、梁女士因坐骨神經痛及左肱骨頭缺血性壞死所造成之困擾,均屬非特定性肌肉筋膜炎的表現,在一般生活動作用力不當時很容易出現,應與車禍本身無直接關係。
4、梁女士左肱骨頭輕度局部性缺血性壞死本身很少有症狀,應不會對身體功能造成影響;而坐骨神經痛因無進一步的坐骨神經壓迫症狀,亦應不會對生理機能有所妨害,只要解決左下背及左肩的肌肉筋膜炎的疼痛,應可回復應有之生理機能。治療期間約為3個月。(二)有關「子宮功能不良性出血及卵巢腫瘤」傷勢疑義:1、梁女士於96年4月9日至本院婦產部門診作子宮頸抹片檢查,檢查結果除發炎外無其他異常細胞。96年6月4日再度至婦產部門診,主訴自96年
5月28日起有不正常陰道出血,經診斷為子宮功能不良性出血併同時超音波發現有右側卵巢囊腫疑似出血性囊腫。2、梁女士因接受抽血檢測 賀爾蒙 與卵巢腫瘤指數檢查值均為正常。而其右側的卵巢囊腫,於96年8月3日及97年2月22日兩次超音波追蹤檢查,均已消失未見且出血亦已停止。3、據此,梁女士所罹患應為功能性卵巢囊腫肌所造成之子宮功能不良性出血,此乃一暫時性之生理現象,大部分無須治療即可恢復正常,應與車禍本身無關。」等語,有臺大醫院97年12月9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002756號函文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5頁),又據該院98年8月28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902802號函覆本院稱:「……(二) 梁君 自96年3月
9日起至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主訴左肩有間歇性疼痛及左下背痛,左肩及腰椎X光檢查骨骼無異常,核磁MRI檢查發現左肱骨頭有輕度局部性缺血性壞死,左肱超音波檢查有肱二頭肌腱炎,臨床診斷有左薦腸骨關節炎,經復健部門診安排物理治療,並於骨科部門診例行追蹤治療。97年8月27日之後,梁君於本院骨科部門診就醫紀錄主訴為左下背痛,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每月複診1次,最近一次門診時間為98年7月16日。(三)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梁君無外傷之困擾,左肱骨頭輕度局部性缺血性壞死無特別臨床症狀,左薦腸骨關節炎無坐骨神經壓迫症狀,不會對生理機能有妨害,亦無日常生活功能限制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由上述臺大醫院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所受左肱骨頭缺血性壞死、坐骨神經痛、子宮功能不良性出血及卵巢腫瘤等傷害應非系爭車禍所肇。
4、本院復審酌關於原告主張左肱骨頭缺血性壞死,若以創傷為可能之病因,需因車禍受有創傷而發生骨折或脫臼之情形,惟原告於車禍後僅作腰椎X光檢驗為無骨折,當時並未有左肩受創情形,並未行左肱骨X光檢驗,無法證明當時左肱骨確有骨折發生,且其於96年7月26日所為左肩X光檢查骨骼亦無異常,是原告主張左肱骨缺血性壞死部分已難認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又坐骨神經痛起因於腰椎神經根受到其它脊椎結構的壓迫,導致下背部疼痛,而導致神經根受壓迫的原因則可能為長期姿勢不良或運動傷害所引起的椎間盤突出(HIVD),或因生理機能退化所引起的脊椎管狹窄症(Lumbarspinalstenosis),惟於壓迫因素解除後即可恢復,此與前揭臺大醫院函文所述關節炎、坐骨神經痛等症狀係因用力不當所造成非特定性肌肉筋膜炎內容相符,至於子宮功能不良性出血與卵巢囊腫常有直接關聯,則原告卵巢囊腫及子宮異常出血,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包括左肱骨頭缺血性壞死、坐骨神經痛、子宮功能不良性出血及卵巢腫瘤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醫療費用部分:
⑴、臺大醫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
2萬2,004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故其於95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在該院為治療該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850元{650+100+100=850,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23-25、73頁},應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須,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意給付5,276元(本院卷第14-1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於5,2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⑵、耕莘醫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
1,586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依前述說明,其於95年12月11日至96年4月4日間在該院為治療下背及尾股挫傷所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1,336元(
279+279+136+183+459=1,336,交附民卷第84-9
0頁),應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須,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同意給付1,586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於1,586元範圍內均為有理由。
⑶、臺北榮總: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
3,505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據該院96年5月3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95年12月25日、96年1月15日、1月23日、5月31日因尾椎疼痛至該院門診(見交附民卷第101頁),又96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95年12月25日、12月29日因左肩腰臀膝痛至該院接受針灸治療(見交附民卷第102頁),故其於前述期日在該院為治療該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1,570元(100+150+100+460+100+660=1,570交附民卷第91-94頁),應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須,至於原告因肱二頭肌肌腱炎至院治療所為支出即與系爭車禍無涉。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同意給付2,25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於2,2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⑷、馬偕醫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
3,435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據該院96年8月3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係因食道潰瘍、胃炎、體重減輕、甲狀腺疾患、胃腸功能性障礙至該院接受診治,又96年9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係因肱二頭肌裂傷及旋轉肌肌腱炎到院診治(見交附民卷第116-117頁),此部分支出均與系爭車禍無涉,不應准許。
⑸、柯瑞祥婦產科醫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此部分醫療
費用合計450元,惟據該院96年5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係因子宮功能不良出血到院治療(見交附民卷第11
9頁),此部分支出均與系爭車禍無涉,不應准許。
⑹、榮星中醫診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
合計3,7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120-123頁),惟據該院96年5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95.12.8車禍,薦、骨、左肩、左腿、脊椎挫傷、骨盆位移、尾椎骨折,引經血淋瀝不止,疲勞倦怠,肩背頸項拘急(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123頁),故原告顯係因子宮出血問題至該院接受治療,實難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是必須,又觀諸原告就診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21日、12月28日、96年1月4日及5月12日,而前開期間其已就所受挫傷先後於前述臺大醫院、耕莘醫院及臺北榮總等大型醫院接受治療中,是否尚有前往中醫診所為重複治療之必要,非無疑義。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同意給付1,2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於1,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⑺、詠春中醫診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
合計1,6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惟據該診所96年4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因尾椎挫傷、腰薦椎挫傷至該院應診日期為95年12月20日(見交附民卷第126頁),是該日在該診所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100元(交附民卷第124頁),應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須,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同意給付1,45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於1,450元範圍內均為有理由。
⑻、興漢聯合中醫診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此部分醫療
費用合計27,0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見交附民卷127-135頁),又興漢中醫診斷所開立診斷證明內容雖有:「1.骨折(尾骨)2.軀幹多處挫傷」等文字(見交附民卷第132-135頁),惟觀一般中醫診所附設之醫療儀器,是否有探測骨骼發生斷損情形之能力,並非無疑,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X光片為佐,故其中關於骨折之診斷,究係依據病患主訴填製而成,或僅為醫師之主觀臆測等情,無從勘定,另原告所受挫傷已先後於前述臺大醫院、耕莘醫院接受治療,是否有前往興漢聯合中醫診所治療挫傷之必要,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同意給付26,25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於26,250元範圍內均為有理由。
⑼、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增加購買暖暖包594元、護腰
器1,665元、護肩套及手臂吊帶共計900元等物,已為被告所否認,惟除護腰器之使用係經臺大醫院95年12月11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所建議使用外(見本院卷第73頁),其餘是否皆有購買必要,無以為憑,復以原告出具購買護腰器之統一發票內容(見本院卷第136頁),品項上僅記載:「0000000」,無從看出是否確為購買護腰器之收據,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皆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往來住家及醫院、辦公處所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時所搭乘計程車資部分為5萬7,190元(20,480+1,200+9,800+3,640+320+960+990+19,800=57,190),另自95年12月8日起97年1月29日止,以每日330元計算,上班所增加交通費用共計為6萬8,31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到院急診,當時所為腰薦椎X光檢查無骨折,雙下肢前膝有瘀傷,尾椎部有壓痛,傷勢診斷為下背及雙膝挫傷,有前述臺大醫院函文內容在卷可稽,以該等傷勢,實難認為車禍一週後仍導致行動不便,由住家至醫院看診或公司上班,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且原告此部分支出,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縱以其主張每日為330元計算標準,則一週內同時至醫院及上班所搭乘計程車資應不超過4,620元(330×2×7=4,620),惟被告於4萬4,83
0元範圍交通車資不爭執,當為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3、薪資損失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自受傷2年後迄今薪資損害29,659元,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僅受有下背尾椎及雙膝挫傷,其於事發兩年後是否確有無法工作及任何扣薪情形,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縱有無法工作情形,依經驗法則,尚難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機車及手錶修繕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騎乘機車及配戴戒錶之毀損所衍生修繕費用2,000元及2,800元,茲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部分請求並非追加,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有完全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痛苦,又依原告提出卷附益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6日證明書,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而被告於97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任職補習班工作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侵害行為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4,8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
642元(計算式:5,276+1,586+2,250+1,200+1,45
0+26,250+44,830+304,800=387,6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聲請假執行,其中敗訴部分因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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