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偉龍先後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簡字第176號、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2之詐欺罪,均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之侵佔等罪,經本院判處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是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因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二解釋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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