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聲請人 林則斌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相對人 陳景峰 法定代理人林佳蓉特別代理人 林沛瀅 相對人 陳譽哲 法定代理人林佳蓉特別代理人 林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林則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陳景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譽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 陳志豪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6月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則斌真實血緣係陳志豪之子,又陳志豪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5日死亡,相對人陳景峰、陳譽哲為陳志豪之子女,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景峰進行DNA血緣鑑定, 確定渠 等為全手足關係無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陳景峰、陳譽哲之被繼承人陳志豪親子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陳景峰與林則斌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均無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以上。」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景峰、陳譽哲之被繼承人陳志豪有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致渠等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自得認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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