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振記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光大寮某處路邊攤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行○○○鄉○○路與雲8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撞擊 劉怡仁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振記之自白、證人劉怡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發生交通事故,撞及他人停放之車輛,產生危害,另參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國小畢業之學歷,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