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為民國六十九年次役齡男子,原居住台南市○○區○○路二段三0六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台灣台南看守所釋放後,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遷移該居住處所,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至台南市協進國民小學協進館與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國軍台南醫院航醫組辦理徵兵檢查。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清基坦承遷出原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現居住處所等情,核與台南市政府函述之事實相符,復有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南安兵字第一二0二二號與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南安兵字第八八一00五號之二份八十八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
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