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參拾伍點柒陸公克、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肆拾肆個及封口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其所擺設位於臺南市○○路○段一百七十一號之「天秤座檳榔攤」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予 廖永嵩 (另案送觀察、勒戒中)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與廖永嵩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怡安路口時,經警臨檢,甲○○乘隙逃逸,為警查獲甲○○所有之皮包乙個,並在該皮包內查扣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三十五‧七六公克、包裝重一‧九七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四十四個、封口機一臺銀行存摺二本、郵局存摺一本及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五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無償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永嵩施用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永嵩於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而為警查獲時自被告所有皮包中所查獲之毒品及吸食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十五‧七六公克、包裝重一‧九七公克;另吸食器一組有安非他命殘留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此外,並有分裝袋四十四個及封口機一臺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遭警查獲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三十五‧七六公克、包裝重一‧九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含有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組內有毒品殘留,又無法分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四十四個及封口機一臺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銀行存摺二本、郵局存摺一本及七百八十五元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非為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